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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如何确定? 之十二

来源:|发布时间:2022-08-10 13:52:26|浏览次数:

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外来人口犯罪,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究竟是由办案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取保候审措施流于形式。

为此,有必要作一分析。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是办案地的公安机关而非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理由如下:

 

一、案件隶属于办案地公安司法机关

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之一,附属于案件办理需要,而案件办理系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由此,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与办案机关产生联系。如果将被追诉人交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不仅因为其可能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没有固定住址,而且因为当地公安司法机关非该案件办理机关,对案情并不熟悉,导致当地公安机关执行的责任心不强,动力不足。

如果由办案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因刑诉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存在,公安机关会与检察院、法院较好配合,而后者又可以对前者实施制约,从而较好保障取保候审执行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诉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因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均是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无疑也只能向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进行。即便是因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规定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也是由办案机关采取。

反推可知,取保候审应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人员在执行期间的表现,也是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提出实刑量刑建议还是缓刑量刑建议,乃至法院量刑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例如,如果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之前的认罪认罚可被认定为虚假的,同时应予以逮捕,并由检察机关提出实刑量刑建议。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如果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因监视居住和逮捕均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便于沟通和衔接。如果由户籍地公安机关执行,那么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因与执行机关分离,导致信息交流的不畅。

且如果被取保人员在户籍地被逮捕,因需要到办案地接受讯问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押送的安全问题和成本问题需要考虑,因此多半会移交办案地的看守所执行逮捕。与其如此,不如一开始就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

 

二、便于监督和管理

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7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显然,只有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才可能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无论是干扰证人作证还是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均是对案件办理产生影响,这无疑与办案机关产生联系。因此,从被取保候审人员监督和管理的便利性、有效性角度论,宜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因取保候审人员实施妨碍证据的行为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疑,而使被追诉人被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有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者侦查人员被追究司法责任。

这无疑可以加强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责任心,以防止其出现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发生。对上述规定中的“特定场所、特定人员”,也是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这里的“特定场所”只可能是犯罪地的某些场所。被取保候审人员是否违反规定对这些特定场所,也只有办案地公安机关能够掌握。

 

三、疫情防控下保障案件办理顺利进行

在疫情防控渐趋常态化的背景下,如果被取保候审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因其回到原籍,一旦出现疫情,即使被取保候审人愿意“随传随到”,但是如果其所在地区实行“静默化管控”或者“不出不进”,该被取保主体也难以及时到达办案机关,从而影响办案效率,造成案件办结拖延。

在一些地方,法院办案时间作为考评指标的情况下,快审快结必然是最佳选择,因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导致案件不能审结的问题,是法院和法官不愿意看到的。

 

四、增加被取保候审人员往返办案地的成本

如果被取保候审人员交由原籍公安机关执行,因案件尚在办理中,其可能需要多次往返于户籍地与办案地之间,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对被追诉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这对于经济条件不太好的被追诉人来讲,无异于“雪上加霜”。

如果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则被取保人员就可以省去该笔费用支出。因此,从节约被追诉人经济成本,便利诉讼角度看,也应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

当然,被取保候审人员若在办案地执行,需要其在此处有住所,否则取保候审便无法执行。在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是:如果被追诉人在办案地无住所,公安机关由于办案经费紧张,不可能“挤出”资金为被取保人租赁房屋居住。

对此,可考虑由当地政法委协调政府、财政部门联合建立安置帮教基地,将外地人员在征得其同意后,将其安置在该基地,并进行技能培训,使其获得一技之长,从而能够更好融入社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被追诉人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并不会带来侵犯人权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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