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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少捕慎押”需源头治理 | 之十一

来源:|发布时间:2022-08-04 21:46:01|浏览次数:
 
  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少捕慎押”需要侦查机关执法办案理念的转变,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以此减少提请逮捕率。唯有如此,“少捕慎押”才有可能实现。
  
  一、尽量减少刑事拘留人数的理由
  
  (一)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大概率的会被提请逮捕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如果不提请逮捕,侦查机关可能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不起诉或者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侦查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承担不利后果,侦查人员必然希望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
  
  另一方面,将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既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保障侦查取证的便利性,防止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自杀、逃跑和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等。尤其是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取保候审,很难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不到案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如果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捕,既增加了检察官审查案件的工作量,批捕逮捕的人数也将“水涨船高”而增加,又不利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
  
  (二)疫情防控背景下对被拘留人送看守所执行困难
  
  疫情防控渐趋从严,也加大了侦查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为了能够送看守所执行,需要对被拘留人员进行体检,包括核酸检测和抽取血样等。体检又在不同的医院,导致办案人员来回奔波,颇耗工作时间。在体检完毕后还要将被拘留人员送往集中隔离点进行为期15天的隔离,若未出现异常情况,才将被拘留人送往办案地的看守所执行。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繁琐的体检和隔离程序令侦查人员颇多怨言。
  
  (三)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
  
  对于被刑拘的人员,检察机关可能不批准逮捕,或者虽批准逮捕,但之后又会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一旦提出实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开庭前大多会直接决定逮捕。而对于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侦查机关在执行时,又必须再走一遍程序——体检和隔离。
  
  这无疑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逮了又放,放了又逮,不仅让被追诉人感到司法的不确定性,而且会额外增加侦查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如果诉讼一开始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刑事拘留,也就不存在后续的“放了再逮”的情况,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就不会增加。侦查人员可以腾出更多时间去办理其他案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四)取保候审后再被羁押引发较高的上诉率
  
  如果公安机关一开始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因检察机关有诉前羁押率考核的要求,很有可能将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但是,一旦其提出实刑量刑建议,法院基于保证被告人到庭和安全考虑,总是倾向于将被告人直接逮捕。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作出实刑判决,法院很难做服判息诉工作,由此引发的高上诉率是实践中的常态,这必然增加二审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降低检察机关的“案件比”。因此,诉讼开始阶段的刑事拘留直接对二审带来影响。
  
  当然,对于不予刑事拘留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以减少和防止可能出现的信访上访,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毕竟,“维稳”是一项政治任务。
  
  (五)社会监控能力提升使得刑事拘留已无太大必要
  
  随着非羁码和电子手环、电子手表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社会监控能力大幅度提升,实现了不关人也可以看得住人的治理格局。刑事拘留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是“不得已的恶”。
  
  鉴于被拘留人员国家财政的无偿投入和其在自由状态下创造财富失去的“隐形成本”,这种“不得已的恶”应尽量减少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应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为契机,改变动辄将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思维观念和行为模式,“构罪即拘”、“以拘代侦”的做法当休矣!
  
  二、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职能
  
  目前各地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协办”)纷纷成立,其职能应得到实质性的发挥。侦协办应在提捕分流中发挥作用。对于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驻侦协办值班的检察人员应向侦查机关及时提出意见,促使侦查机关不予提捕,以此发挥“传导作用”。
  
  在审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官其实扮演了法官角色,承担了域外国家和地区法官的职能。对于不予提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就无刑事拘留的必要。因为,刑事拘留是逮捕的前奏,拘留是服务于逮捕的。既然达不到逮捕条件,拘留的意义也就不大。
  
  表面看,侦协办仅是在提请逮捕方面发挥作用,其实直接影响刑拘的决定。如果长期以来,侦协办不能在降低提捕率和刑拘率方面发挥作用,说明其职能作用并未得到发挥,仅是为完成上级任务的“空壳”,这是检验侦协办工作成效的重要衡量指标。侦协办也可通过提前介入,提出刑拘与否的意见和建议,以此发挥其功能。
  
  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通过统一的逮捕标准降低刑事拘留数量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应体现在能够为侦查机关“定规矩”和标准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就常见多发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标准和提捕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会签文件,共同执行。
  
  这既减少了个案协调的成本,也可以给公安机关明确的指引,为是否拘留提供参照。尤其是在当前轻罪化趋势明显,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模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标准并非泾渭分明的情况下,制定共同遵守的标准很有必要。
  
  刑事拘留标准应当向逮捕标准看齐,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主导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不可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就没有刑事拘留的必要。在公安与检察发生争议时,应以检察官的意见为准。
  
  毕竟,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的职业化程度要高于警官。统一逮捕标准指引,应进行类型化分析,区分暴力犯罪案件与非暴力犯罪案件,将“可不可不捕”案件类型、情节细化,为侦查机关提供指引。
  
  校对、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刘洪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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