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各研究会 > 诉讼法学 > 正文

王某某等诈骗案不起诉

来源:|发布时间:2022-07-30 11:59:38|浏览次数:

       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彭晓晴、郝世新、王宇航承办,王安安和庞颖慧实习律师参与辅助工作

 

一、案情概述

王某某、许某某分别为两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销售经理。

XX年X月X日,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报纸上得知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售楼一事,欲分别购买A小区房产各一处,为得到更优惠的价格,二人未到售楼处问询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希望王某某帮助其二人获得比售楼处更优惠的价格购买房屋。因王某某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销售服务合同,无法代卖A小区房产。

随即,王某某找到盛某某帮忙要求将这二人挂靠到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作的中介公司以获取佣金返还张某某、杨某某二人,盛某某找到与A房产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许某某的中介公司,将这二人信息挂靠到许某某的中介公司账上,作为中介销售房产,取得佣金合计13000余元,许某某将获得的佣金转给盛某某,盛某某又将佣金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所得佣金分别返还给张某某、杨某某二人,以此二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XX年X月X日,李某某、贾某某在售楼处亦欲购买A小区房产各一处,在售楼处问询后得知,A小区房产需捆绑车位销售,无法单独购买小区房产,随即,二人找到王某某,希望其帮助二人购买到无捆绑车位的A小区房产。

王某某找到盛某某帮忙要求将二人继续挂靠在与A房产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中介公司,盛某某随即再次找到许某某,将李某某、贾某某信息挂靠在许某某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上,作为中介销售房产,共获佣金13000余元。许某某将佣金转给盛某某,盛某某将佣金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佣金自用。

A房产公司在得知盛某某的行为后报案称,盛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勾结房产销售中介公司,以自行购房客冒充房产销售中介公司推荐客户的形式,诈骗公司佣金27000余元。

A市公安局以王某某、盛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辩护律师们的努力下,最终被不起诉。

 

二、法律及其争点

(一)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

 

三、解析思路

(一)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

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当然,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是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甚至一般合同纠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能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权利便无需上升到刑事高度。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一)某某不具备诈骗犯罪该当性,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杨某某、张某某在找到王某某前未到过售楼处,且交易房屋的前提条件是价格需要比售楼处便宜,因此找的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二人系因售楼处销售房产时须捆绑车位,为不捆绑车位找到的王某某。
此时,售楼处没有与四名购房者签订过包括但不限于意向购房合同等的任何协议,售楼处没有与四人直接签订购房合同的可能,因此四人非自行购房客户。进而王某某、盛某某,许某某没有向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隐瞒交易的关键事实或重要事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2.A公司未受到任何损失
诚然,王某某等人促成的四笔交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杨某某与张某某获得的佣金优惠,杨某某与张某某在去售楼处前已经先与王某某取得了联系,同时其二人购买房产的前提条件是价格上要比售楼处的便宜,因此王某某许某某应获得的佣金返还给其二人是促成本次交易的前提条件,且其二人获得的款项也仅是佣金数额,并没有超出佣金额在A公司处获得其他不法利益。另第二类是贾某某、李某某二人不想购买捆绑的车位。
首先,A公司销售房产捆绑车位本身就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值得法律保护。
其次,A公司与许某某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中介销售服务合同》中亦未要求许某某的公司在销售房产时必须捆绑车位进行销售,合同中同时约定,若A公司给予的优惠价格低于销售底价时,许某某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不会获得佣金的,也就不存在佣金怎么处理的问题。
因此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A公司在销售房产时,每一套房产买卖流程下来都有底价,其未受到任何损失。
A公司系实质上的获益者而非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作出罪化评价为宜
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就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整体性的规范解释。除了在形式上将欺骗行为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还需要结合财产法益的目标对欺骗行为作出进一步的实质限定。本案看似行为人存在欺骗,但该欺骗是否必然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则要结合本案事实作进一步解释。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A公司认为,杨某某等四名客户并非中介推荐的客户,其基于错误的认识支付了不该支付的佣金,受到了欺诈,应追究王某某、盛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侦查机关也这样认为,但事实并非如此。
本案中,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的王某某、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系王某某的员工,对通过中介获取佣金一事明确且主动求助王某某。贾某某和李某某二人虽自行去过售楼处,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因对售楼处捆绑销售不满,拒绝在售楼处购买案涉房产,之后二人通过朋友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为其提供帮助。上述四人与王某某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实质意义上达成代理合意。
事实上,此时案涉四客户并未与A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案涉购房款非A公司的必得利益。王某某在有利于案涉四客户的前提下,有权选择通过中介购买,还是直接在售楼处购买。中介是否真正地提供中介服务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的认定。
王某某帮助案涉四客户通过中介购买案涉房产,A房地产系购房款的受益方,而非佣金的损失方。即,如果没有王某某的介绍帮助,案涉四客户并不必然在售楼处购买房产,购房款非A房地产的囊中之物,又何来佣金的损失?相反,因为王某某的帮助行为,增加了销售量,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利润。
中介将四客户的佣金扣除税费后通过盛某某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全额退还给杨某某和张某某系对上述佣金的自由处分。故,A公司非案涉购房款的必得利益方,认定其存在佣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行为人的行为不应作入罪评价。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混淆了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民事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基于本案事实即便如A公司所述,案涉四名购房人并非中介公司的实际客户,其是在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支付的佣金,但其所述的错误认识也仅是在客户的归属上,而非购房合同等实质问题上的错误。且上文也多次指出,如若没有王某某的介绍,案涉四人也不会必然按照A公司的捆绑销售方式在此购房,故案涉四购房人交付的佣金并非A公司必然可得的利益,故即便认为王某某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在欺骗程度上其并没有使A公司达到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它是人的一种主观心态,除行为人本人承认外,只能通过其客观表现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无论是在对所支付佣金的处置上(将佣金返还给购房人)还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将钱全部返还给A公司),都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事实上,本案行为人只是在取得财物时利用了销售模式的漏洞,并非骗取行为,应属民事纠纷毫无争议。A公司可通过寻求民事救济的途径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王某某确已将佣金全部返还),而非主观臆断王某某等人是在实施刑事上的诈骗行为。
本案系经济类纠纷案件,在处理时应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不能把任何存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民事不法行为均认定为刑事上的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会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实质解释是用于出罪,而非用于入罪。只要坚持形式入罪、实质出罪,就不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害人财物上的损失,才具有实质上的刑事可罚性,仅具有构成犯罪要件符合性的,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以上法律意见,望贵院审查采纳为盼!
 








津ICP备08000243号-2 © 版权所有 天津市法学会 XML地图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61号银丰花园B座8层 邮编:300204